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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黎氏紅雲
被 告 范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9,000 元,嗣系爭本票到期日後被告拒不出面,伊始知被告留假名及假身分證字號,致伊均未受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上所載手機號碼000000000 、原告另所提供發票人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可知上開手機自97年5 月19日、104 年3 月11日起迄今均為被告所申請使用(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見個資卷)與於系爭本票留存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僅差一字,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乃「范鎮海」,亦與被告「范哲仁」為同姓;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原告提示,被告均未清償,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6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 發票日 │到期日即利息起│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受款人 │
│ │ │ (民國) │算日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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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H471679 │106 年8 月10日│106 年8 月14日│50,000 元 │范鎮海(即被告)│黎氏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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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TH471680 │106 年8 月10日│106 年9 月20日│50,000 元 │范鎮海(即被告)│黎氏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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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TH471681 │106 年8 月10日│106 年9 月20日│50,000 元 │范鎮海(即被告)│黎氏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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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TH471682 │106 年8 月10日│106年 9月 20日│50,000 元 │范鎮海(即被告)│黎氏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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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TH471683 │106 年8 月10日│106年 9月 20日│89,000 元 │范鎮海(即被告)│黎氏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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