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1575,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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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王繼美
被 告 鄭柏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複代理人 曾飛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以105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00 元(包含兩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4 萬元、精神慰撫金34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3 日上午8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之中間車道往仁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桃64線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右側車頭附近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行在同一車道,即貿然起步前行,致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側於行進間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併脛骨上端線性骨折、左足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4 萬元、精神慰撫金343,000 元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綠燈起步直行,肇事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亦未偏離車道,原告既係為前往事故發生點左前方的永昌宮,應為原告預備左行而向左側偏移靠近肇事車輛,故被告並無過失;

縱有過失,被告亦應自負2 成之過失責任。

且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由強制險理賠填補,又原告之傷勢應可於6 至8 週痊癒,無需復健3 百多次,且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之傷勢在身體左側,但原告復健的部位有包含右手腕,難認有必要性及與本案之關聯性,且原告所提之收入明細表係原告自行手寫,錯誤百出,是否能證明實際收入仍有所疑,再者,原告沒有提出104 年5 月及6 月之明細表,不知是原告真的無法工作還是故意不提出,況原告提出之收入明細表自104 年7 月以後之淨利皆高於前年度同期之收益,故不知其損害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強制險已賠付醫療費用33,180元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電匯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521 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及104 年度偵字第2185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規定固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04 年6 月30日方修正為上開內容,惟僅係將原條文「併行」之用語,修正為「並行」而已,並無變更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內容,於此說明)。

2、經查,本院刑事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地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先自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左方出現,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隨即亦自畫面左方出現(影片長度21秒);

兩造均持續前行,惟兩造並行之間隔逐漸縮小(影片長度22秒);

肇事車輛右前側身(約於車門附近)與系爭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原告開始失去重心,惟系爭機車尚未倒地,兩造之車輛均仍持續往前(影片長度23秒);

原告人車倒地,且被告車輛停止(影片長度24秒至26秒)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刑事卷第42頁),堪認兩造均係於永昌路之中間車道停等紅燈並起步前行。

又上開監視錄影器礙於角度之故,固未能清楚判斷及辨識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之相對位置,究否為完全之前、後車關係,抑或是平行關係,惟自監視錄影器畫面係原告先行出現於畫面等情觀之,足認系爭機車應係位於肇事車輛車頭附近,且系爭機車之車頭至少與肇事車輛之車頭平行,而與被告駕駛車輛呈現並行之狀態。

又徵諸上開勘驗筆錄,兩造於出現畫面後固均呈現前行之狀態,然雙方並行之間隔卻逐漸縮小,是認兩造均未於行進間保持車輛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反應措施之事實,應足認定。

3、且觀諸前開監視錄影器畫面,除可見兩造之車輛均係往前行,且雙方車輛並行之間隔逐漸縮小之事實外,實無法認定雙方車輛有何貿然變更行進方向,抑或明顯驟然偏移行進路線之舉措,惟自兩車並行間隔逐漸縮小之事實,仍可徵兩造於前行過程中,均疏未注意雙方車輛車距變化,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

至被告辯稱依本案事故路口橫向之枕木紋兩側拉出延長直線位置以平行投視法判斷,可見原告起步時,原係沿畫面右側第6 個枕木紋右側之延長直線行駛,嗣後卻偏向該枕木紋左側之延長直線行駛,是原告已偏移1 個枕木紋之寬度;

另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本件事故路口橫向右側第6 個枕木紋之長邊與短邊之夾角固定為24.5度並沿著長、短邊拉出延長線,可見原告起步時,系爭機車車輪壓著右側第6 個枕木紋,而後卻向左偏離依枕木紋長邊拉出之延長線,因認原告行進方向向左偏移等語,並提出監視錄影器擷圖畫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

細繹被告所提前揭擷圖畫面,路口兩側畫設之枕木紋究否係角度完全相同、相對位置亦完全對稱之枕木紋,並無相關資料可供審酌,則被告逕以該路口橫向枕木紋左右兩側之平行連線,或枕木紋長、短邊之夾角延伸線做為認定原告騎乘路線是否偏移之基準,已難謂係精準,或無誤差之可能;

且前揭擷圖畫面畫質並非清晰,尚難以明確辨識系爭機車之輪胎邊緣位置究於何處,是不足以前揭擷圖畫面,遽認原告確有被告所辯向左偏移1 個枕木紋寬度之舉。

況且,依斯時原告並行於肇事車輛車頭右側且亦前進之情狀觀之,被告應非不得注意原告騎乘機車之行向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原告縱或有騎乘路線稍往左前行之情事,亦僅係原告未保持車輛並行間隔而與有過失而已,且究與直行時貿然偏離原本行駛路線之態樣有別,非謂被告即無庸注意並保持車輛並行之間隔。

況原告之目的地縱位於事發地點之左前方,仍難謂原告斯時因預備左行即有向左側偏移靠近肇事車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4 、從而,兩造於行進間均未能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事實,洵堪認定。

再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查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足認具有過失。

且本案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兩造均未注意車輛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結論,分別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1月25日桃交鑑字第1050044796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會106 年3 月29日室覆字第1060031541號函在卷足憑(見刑事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61頁),益徵被告行為確有過失無訛。

原告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併脛骨上端線性骨折、左足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 頁),是被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機車前行之過程中,亦未能注意其左側之肇事車輛,並保持並行間隔之事實,已如上述,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上情,堪認兩造均未注意車輛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故認兩造應各自負擔5 成之肇事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4萬元)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致兩個月無法上班,原從事擺設路邊攤工作,一個月可以賺得2 萬元等語,並提出103 年1 月至104 年12月(除104 年5 月、6 月外)之收支明細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43 頁),堪認原告每月淨利大多有2 萬元以上。

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挫傷併脛骨上端線性骨折、左足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並於104 年5 月3 日就醫急診,並於同年月6 、20、27日至門診就診等情,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又原告之傷勢,通常需要2 至3 個月方能復原,一般情況下,此傷勢可能有1 個月無法自行站立即走路等情,此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7 年3 月29日醫桃企管字第1070001266號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足認原告確有2 至3 個月無法工作。

又自103 年7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9,273元,104 年7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20 元,此有勞動部網站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91 頁及其反面),原告既已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收支明細表,且其主張之金額亦與勞動部核定之基本工資相當,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共4 萬元。

【計算式:2 萬元×2 =4 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2萬元)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2、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之傷害,除2 個月無法工作外,事故發生2 個月後雖其傷勢並未完全復原,然其為單親媽媽尚需扶養家中2 位就學孩童只能勉力擺攤站著工作,致復健之路更顯漫長,且於事故發生後,至重慶骨科診所門診47次、復健274 次,至仰德中醫診所復健65次等情,此有仰德中醫診所函覆之診斷書、病歷表、收據及重慶骨科診所函覆之相關病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5頁反面、第81頁至第103 頁),顯見其身體及精神應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並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見偵查卷第8頁);

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情(見偵查卷第4 頁)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之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2萬元之範圍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原得請求16萬元【計算式:4 萬元+12萬元=16萬元】,並依與有過失比例自負5 成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 萬元【計算式:16萬元×0.5 =8 萬元】,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強制責任險僅理賠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未理賠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非與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重複,併予敘明。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送達被告之附民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2 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2 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徵收裁判費,於本案中亦無支出其他費用,是無庸為裁判費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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