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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575號
上 訴 人 鄭柏源
被上訴人 王繼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1,500 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繳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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