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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謝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1 月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得隨時借款,約定借款利息以按日以年息18.25%計算,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若未依約於期限繳款,借款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息依年息20%計算。
詎料,被告自92年10月2 日後陸續貸款、還款多次,至95年6 月30日最後一次還款新臺幣(下同)7,600 元後,尚積欠235,416 元,而未再依約還款付息,萬泰銀行即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及第6款使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後萬泰銀行於95年10月25日復將債權移轉讓與原告,並由萬泰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情形公告在95年12月1 日之民眾日報上,故原告已合法取得前開債權且繼受系爭契約權利人之地位,今即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貸款和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申請書及轉帳約定轉入帳戶各1 紙附卷為證。
本院觀系爭契約,核對其所填寫身分資料,應為被告無誤,再觀貸款和還款明細,詳實記載自92年10月2 日至95年6 月30日借還款之詳細金額及最後積欠金額,又最後積欠金額與民眾日報上公告之金額亦為相同,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得與其所提證據互相勾稽,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從而,原告請求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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