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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姚吉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內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29萬3,357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內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971 元,及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7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6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內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當庭減縮請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29萬3,357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內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971 元,及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70%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05 年2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5 年2 月19日至110 年2 月19日止,清償方式為以1 個月為1 期並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利息為年利率6.51%計算。
若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計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29萬3,357 元之本金。
(二)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5 年12月28日至110 年12月28日止,清償方式為以1 個月為1 期並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利息年利率13.67 %計算。
若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計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亦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182,971 元之本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07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本件被告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且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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