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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嚴彩分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嚴彩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五樓十一室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5 樓11室(下稱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且未約定期限,嗣被告因系爭房屋漏水問題與施工廠商發生糾紛,廠商遂轉向要求伊負責,伊不堪其擾,遂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以桃園南門郵局417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於文到7 日內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房屋105 年契稅繳款書、施工同意書及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9頁、第44頁至第46頁)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本院擇其中一法律關係為判決,因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已達其請求之目的,根據選擇合併訴訟之審理原則,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認,併予指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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