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1600,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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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5.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6. 三、另因第1次聲明因係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之異議權,欲排除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主張:
  9. ㈠、被告前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65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
  10. ㈡、惟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債權,應係原告於105年3月
  11. ㈢、又被告除上開未清償之本息外,另行加計根據不明之利息、
  12.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5年3月11日以信用卡向被告申貸分
  13. 三、得心證之理由:
  14. 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15. ㈡、請求被告賠償2萬4,094元部分:
  16. ⑴、經查,原告前於92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
  17. ⑵、另查原告雖於105年3月11日辦理分期隨意金之申請,然於
  18. ⑶、而如原告就此分期隨意金未如期繳款,被告帳單亦將清楚告
  19. ⑷、況查,系爭支付命令載明債務人即原告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
  20. ⑸、被告就其對原告之債權亦已提出持卡人同意書查詢、帳務明
  21. ⑹、是依上述,原告空言泛稱被告債權計算有誤、任意加計不明
  22.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2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4.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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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蔣培榮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貴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2087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下稱第1 次聲明)」,而第1 次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6 年度簡抗字第20號裁定,認定原告就第1 次聲明之真意應為「抗告人(即原告)基於異議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4 萬0,094 元於超過1 萬6,000 元部分不存在,則其訴請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2087 號(即系爭執行事件)所得之利益額應為24,09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 萬4,094 元。」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故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即以106 年度桃補字第290 號就第1項聲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 萬4,904 元,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00 0元(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亦於106 年12月25日補繳(見本院卷第2-1 頁)然原告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另於10 7年3 月1 日以書狀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之所得利益金額2 萬4,094 元,返還原告。

(下稱第2 次聲明)」(見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第2 次聲明似與第1 次聲明訴請內容不同,堪認原告最終之聲明應為:「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被告應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之所得利益金額2 萬4,094 元,返還原告。」

,核其性質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之基礎事實而追加他訴,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因第1 次聲明因係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之異議權,欲排除被告部分之強制執行效力(見本院卷第5 頁),第2 次聲明則係基於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業已超額執行之2 萬4,904 元(見本院卷第31頁),是此二次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與金額之合計並未逾10萬元【計算式:2 萬4,094 元(第1 次聲明部分)+2 萬4,094 元(第2 次聲明部分)=4 萬8,188 元】,則原告就本次訴訟應繳交之裁判費仍為1,000 元,故本院即未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另行促請原告補繳裁判費,併與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主張:

㈠、被告前持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565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208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於106 年5 月31日以桃院豪韶106 年度司執字第22087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中華郵政之4 萬0,094 元存款債權,並移轉予被告。

㈡、惟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債權,應係原告於105 年3 月間向被告申請信貸通信借款之6 萬元,及兩造間就該借款所約定利息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惟原告就該借款自105 年4月起至105 年12月止,共已繳付4 萬5,000 元以上,剩餘未清償之本息應為1 萬6,000 元,是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並移轉原告對中華郵政之4 萬0,094 元存款債權,顯已逾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債權金額。

㈢、又被告除上開未清償之本息外,另行加計根據不明之利息、違約金、滯納金,並就原告對中華郵政之4 萬0,094 元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致上開存款遭本院扣押並移轉予被告,是就逾原告未清償之本息之2 萬4,094 元【計算式:4 萬0,094 元(原告遭強制執行之存款)-1 萬6,000 元(原告主張未清償之本息)=2 萬4,094 元】部分,顯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5 年3 月11日以信用卡向被告申貸分期隨意金6 萬元,約定分15期攤還本息,而原告僅繳付6 期之本息,自105 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是被告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及按契約約定方式計付之利息、違約金。

嗣被告於106 年1 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 萬8,768 元,及其中3 萬7,010 元部分,自106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1 月者加計違約金300 元,逾期2 月者加計違約金400元,逾期3 月者加計違約金500 元,最高以連續3 月為限在案,而原告主張其已繳之金額及未清償之本息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

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對中華郵政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致未能全部執行,本院於106 年5 月3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俟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得據以聲請再予強制執行,並於106 年6 月8 日送達被告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告係於106 年6 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執行事件已於債權人即被告收受債權憑證之106 年6 月8 日終結,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訴,此等起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範未合,自不應准許。

㈡、請求被告賠償2 萬4,094 元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以被告自行加計根據不明之利息、違約金、滯納金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因而超額受償2 萬4,094 元(計算式見原告主張欄)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上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

⑴、經查,原告前於92年9 月2 日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105 年3 月11日向被告申請6 萬元之「分期隨意金」,並約定原告應分15期攤還本息,觀諸被告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此等分期隨意金,似與原告向被告「預借現金」相似,僅是原告得以分期方式逐月清償而已,是觀被告所提之信用卡契約書第10條後段已明定:「預借現金金額逾期繳款期限前如未依約清償,貴行(即被告)得就未清償部分,依第15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或逾期手續費。」

,而依契約書第15條亦規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由被告按週年利率7.99%至14.99%計付循環利用利息,前開利率將視原告信用情況與金融往來等情形而定,各期利率亦會以帳單通知原告;

而被告收取之違約金之方式,則採固定金額之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延滯第一個月收取違約金300 元、第二個月400 元,第三個月500 元,至多連續收取三期為限),堪認本件兩造應就該等分期隨意金之利息、違約金有所明定。

⑵、另查原告雖於105 年3 月11日辦理分期隨意金之申請,然於被告撥款後,原告遲至105 年4 月11日始須繳納第一期分期隨意金之本金及分期利息,且該等本息將綜合原告105 年4月10日起至105 年5 月10日止之消費,併計入原告105 年5月之帳單,有被告所提之簡式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始以書狀陳稱被告之還款資料有所誤植(見本院卷第58頁),當屬無據。

⑶、而如原告就此分期隨意金未如期繳款,被告帳單亦將清楚告知原告其應繳納之金額尚包含違約金,觀諸原告105 年6 月至105 年11月之帳單,可見105 年7 月、8 月、10月均有數筆違約金之記載即明,而依據原告105 年7 月13日、105 年8 月17日、105 年11月2 日之清償狀況,堪認原告於收受前開帳單後,亦曾於前開月份繳納依前述方式計算之違約金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則原告得否稱其對兩造間具有違約金約定全屬不知,也為可議。

⑷、況查,系爭支付命令載明債務人即原告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已於106 年2 月13日送達原告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告既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數額有爭執,自應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以釐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持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本屬被告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難認該等執行行為具可歸責性及違法性。

⑸、被告就其對原告之債權亦已提出持卡人同意書查詢、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比對帳務明細表及原告各期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堪信被告應確實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

另原告就其曾向債權人為清償以致債務消滅之有利事項,本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稱其自105 年4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均有如期繳款,且繳款總金額已達4 萬5,000 元以上(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後續以書狀主張清償金額為4 萬2,000 元以上,見本院卷第31頁),已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實際上僅繳款2 萬6,897元【計算式:4,310 元(105 年5 月25日還款部分)+4,310 元(105 年7 月11日還款部分)+9,346 元(105 年8 月15日還款部分)+8,931 元(105 年10月31日還款部分)=2 萬6,897 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6頁),則原告自應就其實際已還款達4 萬5,000 元一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稱其繳款單據均已銷毀(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是否確實已繳款4 萬5,000 元,因而就系爭執行事件,確實受有超額執行之侵害,亦有疑義。

⑹、是依上述,原告空言泛稱被告債權計算有誤、任意加計不明之利息、違約金、滯納金,卻未提出具體之計算式及相關之契約依據,實難依原告此等主張,即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逾1 萬6,000 元之部分不存在,更難認被告具有2 萬4,094元超額執行之情形;

況原告受強制執行後,該等執行亦屬履行債務之行為,是原告積極財產雖有減少,但亦使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消滅,也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超額執行所受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範未合,應予駁回;

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萬4,094 元部分,惟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上述行為係屬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所為之給付,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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