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為菲律賓籍人士,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來臺
-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KEYCASH公司間借款金額雖為新臺幣72,
- 三、原告主張其前向KEYCASH公司借款新臺幣幣72,993元,
-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本息業經原告如數清償,且
- 五、本件如主文第2項所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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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JANE UY ROARING(珍妮)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賽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訴訟代理人 卓樹忠
鄭家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菲律賓籍,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第7條約定:「本票之成立及效力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成立及效力,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9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菲律賓籍人士,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來臺工作前,向菲律賓當地公司KEYCASH & PAYLITE LENDING ,INC . (下稱KEYCASH 公司)借款披索10萬元(以新臺幣與披索1 :1.37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72,993元),作為支付來臺工作之仲介費,口頭約定借款利率每月為1 %,KEYCASH 公司遂讓伊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係事後繕打,伊於簽發時系爭本票並未填載發票金額,是系爭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又伊向KEYCASH 公司借款時,該公司交付之繳款單上即要求原告向被告公司清償,且被告公司與KEYCASH 公司關係密不可分,顯見被告並非事後自KEYCASH 公司受讓系爭本票,兩造實質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伊自得以所有得對KEYCASH 公司主張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縱認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然被告迄未說明受讓債權之經過及取得之對價為何,伊亦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系爭本票權利;
另系爭本票雖係擔保伊與KEYCASH 公司間借貸債權,然KEYCASH 公司違反菲律賓法令關於禁止向海外家庭工作者收取仲介費之規定,則雙方借貸契約應屬無效;
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利率,應以菲律賓法律所規定年息8 %、菲律賓最高法院所採年息12%或我國法所規定年息20%之上限之規定計算;
況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伊於菲律賓已償還KEYCASH 公司借款57,000元披索(折合新臺幣金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5 所示),加計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已執行原告之薪資(如附表二編號6-16所示),共計新臺幣124,220 元,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2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KEYCASH 公司間借款金額雖為新臺幣72,993元(即10萬披索),但加計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月息2 %,原告總計應還款之金額即為系爭本票所示之新臺幣102,780 元,菲律賓法律並無年息20%上限之限制,是原告與KEYCASH 公司就利息之約定應為有效,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行原告薪資數額,加計原告於菲律賓已向KEYCASH公司清償款項,即為系爭本票票載之金額,被告並無執行多餘之金錢;
另原告向KEYCASH 公司所取得之借款金錢,係被告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借貸後所交付,被告已於106 年12月29日代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清償完畢,是原告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被告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顯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向KEYCASH 公司借款新臺幣幣72,993元,並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KEYCASH 公司,嗣原告已清償KEYCASH 公司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5 所示,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執行原告之財產如附表二編號6-16所示,本件新臺幣與披索匯率以1 :1.37計算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23-12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新臺幣124,220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就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乙節並不爭執,僅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授權填載金額而為無效票據,則原告自應就該票據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稱,自難憑信。
另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KEYCASH公司因違反菲律賓法令而無效云云,固提出菲律賓勞動部理事會決議、法律條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惟翻遍原告所提前開文件之中譯資料,並無其所指系爭本票將因違反菲律賓法律規定而為無效票據之任何隻字片語,況系爭本票之成立及效力,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能指出系爭本票有何我國法律所規定無效之事由,則其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自不足採。
㈡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自明。
1.經查,觀諸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自承:原告與KEYCASH 公司洽談完借貸條件後,由KEYCASH 公司開立位於菲律賓之中國信託銀行支票予原告取款,因被告已另向位於臺灣之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並提供擔保,故菲律賓之中國信託銀行就先給付票款予原告,被告公司與KEYCASH 公司之電腦是連線的,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即已知悉原告於菲律賓已清償KEYCASH 公司借款數額,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是KEYCASH 公司委託被告在臺灣聲請,並由KEYCASH 公司支付被告處理事務之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可知關於原告與KEYCASH 公司間之借款,係由被告公司協助KEYCASH 公司處理款項交付、於我國聲請本票裁定及執行原告積欠款項餘額等事宜,並由被告公司向KEYCASH公司收取服務報酬,就此以觀,被告公司持有系爭本票,係本於受託KEYCASH 公司處理事務之關係使然,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實質上仍應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原告對於KEYCASH 公司之抗辯事由自得對抗被告,先予敘明。
2.次查,觀諸原告與KEYCASH 公司所簽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Interest rate :2 %add-on per month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可知雙方關於借貸款項之利息係以月息2 %(即年息24%)計算,原告雖稱雙方實際約定借款利率每月為1 %云云,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空言所稱,不足採信;
而原告與KEYCASH 公司間約定之上開借款利率,顯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就超過部分債權人即KEYCASH 公司即無請求權,原告就此抗辯事由亦得以對抗被告。
又兩造對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情,均未否認,則以借款本金新臺幣72,993元及自原告與KEYCASH 公司借款之105 年6 月15日起,至原告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5 所示金錢之106 年3 月1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結果(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償還金額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被告就本金新臺幣41,050元及其利息債權自可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續行強制執行,另計算至被告於107 年4 月11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原告之新臺幣7,333 元日止,原告就其與KEYCASH 公司間借款本息業已完全清償完畢(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三),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既已全數清償,且此抗辯事由得以對抗被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於法自屬有據。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積欠KEYCASH 公司債務本息業於被告公司於如附表二編號12執行原告所有之新臺幣7,333 元薪資後,已全數清償完畢(該期被告多執行數額新臺幣4,942 元,如附表三所示),加計如附表二編號13-16 執行之數額總計新臺幣34,758元(計算式:4,942 元+7,333 元+7,333 元+7,333 元+7,817 元=34,758元),自屬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新臺幣34,758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予原告。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5 ,及編號6 至編號12當中之新臺幣新臺幣2,391 元部分,就前者而言,係原告向KEYCASH 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為之債務清償,與被告無關,被告自不因此而受有何利益,就後者而論,此為被告於原告積欠KEYCASH 公司債務本息之範圍內對原告之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被告受領此部分金錢,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本息業經原告如數清償,且被告超額受領之新臺幣34,758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34,75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如主文第2項所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一:
┌────┬─────┬───────┬───────┐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原告 │102,780元 │105 年8 月8日 │105 年12月16日│
└────┴─────┴───────┴───────┘
附表二:
┌─┬──────┬──────┐
│編│ 清償日期 │ 清償金額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1 │ 105.11.10 │ 13,869 元 │
├─┼──────┼──────┤
│2 │ 105.12.12 │ 6,934元 │
├─┼──────┼──────┤
│3 │ 106. 1. 9 │ 6,934元 │
├─┼──────┼──────┤
│4 │ 106. 2. 8 │ 6,934元 │
├─┼──────┼──────┤
│5 │ 106. 3.10 │ 6,934元 │
├─┼──────┼──────┤
│6 │ 106.10.11 │ 7,700元 │
├─┼──────┼──────┤
│7 │ 106.11. 8 │ 7,700元 │
├─┼──────┼──────┤
│8 │ 106.12. 7 │ 7,700元 │
├─┼──────┼──────┤
│9 │ 107. 1.10 │ 7,700元 │
├─┼──────┼──────┤
│10│ 107. 2. 7 │ 7,333元 │
├─┼──────┼──────┤
│11│ 107. 3. 7 │ 7,333元 │
├─┼──────┼──────┤
│12│ 107. 4.11 │ 7,333元 │
├─┼──────┼──────┤
│13│ 107. 5. 9 │ 7,333元 │
├─┼──────┼──────┤
│14│ 107. 6. 8 │ 7,333元 │
├─┼──────┼──────┤
│15│ 107. 7.10 │ 7,333元 │
├─┼──────┼──────┤
│16│ 107. 8. 8 │ 7,817元 │
├─┴──────┴──────┤
│總計:新臺幣124,220元 │
└───────────────┘
附表三:
┌─────┬──┬────────┬─────┬──────┬─────┬─────┬─────────┐
│ 期 間 │日數│ 本 金 │ 應付利息 │ 還款金額 │ 扣除利息 │ 可扣本金 │ 剩餘本金 │
│ (民國) │ │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
│105.6.15- │149 │ 72,993 元 │ 5,959 元 │ 13,869 元 │ 5,959 元 │ 7,910 元 │ 65,083 元 │
│105.11.10 │ │ │ │ │ │ │ │
├─────┼──┼────────┼─────┼──────┼─────┼─────┼─────────┤
│105.11.11-│ 32 │ 65,083 元 │ 1,141 元 │ 6,934 元 │ 1,141 元 │ 5,793 元 │ 59,290 元 │
│105.12.12 │ │ │ │ │ │ │ │
├─────┼──┼────────┼─────┼──────┼─────┼─────┼─────────┤
│105.12.13-│ 28 │ 59,290 元 │ 910 元 │ 6,934 元 │ 910 元 │ 6,024 元 │ 53,266 元 │
│106.1.9 │ │ │ │ │ │ │ │
├─────┼──┼────────┼─────┼──────┼─────┼─────┼─────────┤
│106.1.10- │ 30 │ 53,266 元 │ 876 元 │ 6,934 元 │ 876 元 │ 6,058 元 │ 47,208 元 │
│106.2.8 │ │ │ │ │ │ │ │
├─────┼──┼────────┼─────┼──────┼─────┼─────┼─────────┤
│106.2.9- │ 30 │ 47,208 元 │ 776 元 │ 6,934 元 │ 776 元 │ 6,158 元 │ 41,050 元 │
│106.3.10 │ │ │ │ │ │ │ │
├─────┼──┼────────┼─────┼──────┼─────┼─────┼─────────┤
│106.3.11- │215 │ 41,050 元 │ 4,836 元 │ 7,700 元 │ 4,836 元 │ 2,864 元 │ 38,186 元 │
│106.10.11 │ │ │ │ │ │ │ │
├─────┼──┼────────┼─────┼──────┼─────┼─────┼─────────┤
│106.10.12-│ 28 │ 38,186 元 │ 586 元 │ 7,700 元 │ 586 元 │ 7,114 元 │ 31,072 元 │
│106.11.8 │ │ │ │ │ │ │ │
├─────┼──┼────────┼─────┼──────┼─────┼─────┼─────────┤
│106.11.9- │ 29 │ 31,072 元 │ 494 元 │ 7,700 元 │ 494 元 │ 7,206 元 │ 23,866 元 │
│106.12.7 │ │ │ │ │ │ │ │
├─────┼──┼────────┼─────┼──────┼─────┼─────┼─────────┤
│106.12.8- │ 34 │ 23,866 元 │ 445 元 │ 7,700 元 │ 445 元 │ 7,255 元 │ 16,611 元 │
│107.1.10 │ │ │ │ │ │ │ │
├─────┼──┼────────┼─────┼──────┼─────┼─────┼─────────┤
│107.1.11- │ 28 │ 16,611 元 │ 255 元 │ 7,333 元 │ 255 元 │ 7,078 元 │ 9,533 元 │
│107.2.7 │ │ │ │ │ │ │ │
├─────┼──┼────────┼─────┼──────┼─────┼─────┼─────────┤
│107.2.8 │ 28 │ 9,533 元 │ 146 元 │ 7,333 元 │ 146 元 │ 7,187 元 │ 2,346 元 │
│107.3.7 │ │ │ │ │ │ │ │
├─────┼──┼────────┼─────┼──────┼─────┼─────┼─────────┤
│107.3.8- │ 35 │ 2,346 元 │ 45 元 │ 7,333 元 │ 45 元 │ 7,288 元 │ 0元 │
│107.4.11 │ │ │ │ │ │ │(多執行4,94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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