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1604,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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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周桂如即周靜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玖萬捌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522 元,及其中98,260 元自民國97年2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4 月2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22 元,及其中98,260元自97年2 月1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借貸利率按年利率19.89 %計算,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約定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至97年2 月17日止,尚積欠104,322 元(含本金98,260元)。

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所約定之收取利息計付利率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原告就系爭契約請求之利息計付利率即改以週年利率15%計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4頁)為證,再參酌被告之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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