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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許嘉良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被 告 陸小萍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106 年度桃簡字第161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原告起訴時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然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具狀提起反訴並聲明為:(一)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106 年3 月20日縮減請求金額為517,508 元,核被告所提反訴,致本件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而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當庭以言詞聲請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且原告亦未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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