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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尊農水產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文
訴訟代理人 呂世芬
被 告 昌裕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因訴外人昕鮮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貨物,昕鮮企業有限公司遂交付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000 元之支票1 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給付貨款,嗣經原告於106 年10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因該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2,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於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與昕鮮企業有限公司訂立之買賣合約書、訂購確認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等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2至3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而此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法律即擬制其為「自認」(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裁判要旨)。
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之責。
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6 年10月26日,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0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000元,及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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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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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EB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302,000元 │106 年10月26日│106年10月26日 │
│ │ │南桃園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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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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