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黃淑玲
被 告 杜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383 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7 年2 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148 元,及其中244,969 元自94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 月4 日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3 月4 日起至92年3 月4 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36期,按期於當月4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借款人同意由其名下之活期綜合存款帳戶內,按每月應繳之本息金額逕行轉帳繳付帳款予原債權人,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 %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於6 個月以內者,自付息日起以本行借款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 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至今尚積欠本金244,969 元。
嗣於94年1 月17日,日盛銀行將前開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以報紙公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爰依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公告報紙、財政部函文等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 頁)為證,再參酌被告之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