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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吳美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佩芬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2 樓房屋之漏水,致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惟未據原告提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時係繳納裁判費1,650 元)。
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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