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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詹雁婷
陶金陵
被 告 林碧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定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然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被告如未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14條向被告收取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最高以週年利率15%計付之循環信用利息,並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
詎被告自105 年5 月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2條,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雖獲償新臺幣(下同)4,904 元,惟依序抵充已到期利息、違約金,經結算後,被告尚有本金23萬0,094 元、已到期利息1,182 元未清償,積欠債務總額共計23萬1,276 元。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23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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