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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許宏民
被 告 阮氏蘭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以106 年度桃補字第6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 元,該裁定於106 年1 月1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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