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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桃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李政錦
被 告 李金玉
訴訟代理人 賴慶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作業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返還作業費用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就支付命令異議後,視同原告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起訴,復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扣除已繳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3,250 元。
而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以105 年度桃補字第582 號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於105 年12月30日補充送達至原告起訴之陳報地址,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可知原告本應於106 年1 月4 日前補繳裁判費。
詎原告迄未補繳,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附卷足憑,依上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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