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18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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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㈠、被告因經營笠勝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笠勝公司)及百貿企業
  7. ㈡、考量被告既已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蓋用個人真正私章,
  8. 二、被告則以:
  9.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而原告於104年間即經常以資金周轉為
  10. ㈡、縱認系爭支票為有效票,然系爭支票之開票原因關係為借票
  11. ㈢、再笠勝公司與百貿企業社於104年間之會計帳上均無借貸記
  12.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
  13. ㈠、系爭支票正面之發票人欄為被告親自用印,發票日及金額也
  14. ㈡、兩造就系爭支票屬直接前後手。
  15. ㈢、系爭訊息屬兩造於105年2月28日所為對話,而系爭訊息中
  16. ㈣、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就系爭支票聲請掛失止付,除為被告
  17. ㈤、系爭支票為原告於106年1月3日所提示,而退票理由為「
  18. 四、本案之爭點應為:㈠、系爭支票是否屬有效票據?㈡、如屬
  19. ㈠、系爭支票是否為有效票據?
  20. ㈡、本件開立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事實為何?
  21. ⑴、觀諸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票據狀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4
  22. ⑵、再依系爭訊息,可知被告於105年2月28日傳遞:「年底那
  23. ⑶、綜合評價被告所提之上開事證,本院無從獲致系爭支票之開
  24. ㈢、有無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事由存在?
  25. ㈣、被告是否須負發票人責任?
  26. ㈤、被告是否須負背書人責任?
  27.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就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
  2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9.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
  30.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李澤文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黃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經營笠勝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笠勝公司)及百貿企業社具資金需求,故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因而以蓋章方式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被告亦於系爭支票之背面簽名,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6 年1 月3 日遵期提示,竟因經掛失止付及印鑑不符等故而遭退票。

㈡、考量被告既已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蓋用個人真正私章,堪認系爭支票已屬有效票據,縱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用印型態,與被告留存於付款金融業者之原初簽印型態不符,仍不當影響被告應負之發票人責任;

且被告已於系爭支票之背面背書,堪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也當負背書人責任。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鈞院先審酌被告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如前開主張無理由,再審酌被告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而原告於104 年間即經常以資金周轉為由,向被告借用支票,被告因而出借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等5 張支票供原告使用,是於105 年11月間,被告因擔心原告未能支付附表二編號4 、5 兩張票據之票款,即另行開立附表二編號6 、7 之兩張票據,與原告換回附表二編號4 、5 之票據,且被告為防免原告不斷借票,就附表二編號7 之票據(即系爭支票),亦於發票人欄故意僅捺印、未簽名,造成系爭支票印鑑不符、付款人不能付款之情形,是依此發票情態,已使系爭支票為無效票,難認原告可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㈡、縱認系爭支票為有效票,然系爭支票之開票原因關係為借票關係,再觀被告於105 年2 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遞:「年底那張票,只是一張巴拉票,有空拿還給我,我真的無能為力」等訊息予原告,原告亦已回覆「有空我會把票拿回去給你的放心」等情觀之(下稱系爭訊息),顯見兩造間之借票關係亦已終止,被告自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事由。

㈢、再笠勝公司與百貿企業社於104 年間之會計帳上均無借貸記載,且被告亦有其餘之資金周轉管道,難認原告稱被告因經營笠勝公司及百貿企業社具資金缺口,故向原告借貸之發票原因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支票正面之發票人欄為被告親自用印,發票日及金額也為被告親自填寫,系爭支票之背面亦有被告之簽名,除為被告所自承外(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第15頁反面)。

㈡、兩造就系爭支票屬直接前後手。

㈢、系爭訊息屬兩造於105 年2 月28日所為對話,而系爭訊息中「年底那張票」即指系爭支票,除為兩造當庭確認無誤外(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亦有系爭訊息之截圖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㈣、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就系爭支票聲請掛失止付,除為被告所自承外(見本院卷第37 頁),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66號卷核閱無訛。

㈤、系爭支票為原告於106 年1 月3 日所提示,而退票理由為「經掛失止付及印鑑不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並有玉山銀行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四、本案之爭點應為:㈠、系爭支票是否屬有效票據?㈡、如屬有效票據,本件開立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事實為何?㈢、有無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事由存在?㈣、被告是否須負發票人責任?㈤、被告是否須負背書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是否為有效票據?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用印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另比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章印(見本院卷第7頁、第15頁反面)與被告開立附表二編號1 、編號6 之支票發票人之章印(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59 頁),亦可發現3 張票據發票人欄之用印,確實均相同,顯見被告確實曾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蓋用個人私章。

2、系爭支票付款銀行之函覆稱:經查,兌付支票須具備之印鑑為支票存款戶與本行約定留存之原留印鑑,以來文附件之支票(即系爭支票)而言,發票人欄須同時具有印章及簽名始得支領,另票背背書視支票憑票支付欄有無指明領款人,與發票人欄之簽章並無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另查被告簽立、嗣經順利兌現之支票,均具被告本人之簽名、用印等情(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58 頁),可知系爭支票之「原留印鑑」應係包含被告之簽名、用印,是如被告僅於發票人欄蓋用印章,執票人即無從向付款人請求兌付支票。

而系爭支票因被告僅有於發票人欄蓋印,而無簽名,付款人因無從辨識系爭支票是否為存戶本人所簽發,故無法支付票款,然被告此等「印鑑不符」之開票型態,是否將影響系爭支票之有效性,不無疑義。

3、另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票據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堪認僅要支票中發票人之簽名或代替簽名之印章為真正,該張支票中,有關「發票人」此應記載事項就已屬齊備,而支票之發票人本當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至發票人就支票之簽發型態,與其留存於付款人之印鑑不符,或發票人事後申請掛失止付,致付款人無從依執票人之提示兌付支票,應僅屬發票人與付款人間之問題,是發票人之擔保責任,本不當因發票人有無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0 號判例亦同此見解,從而,本件被告既已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親自用印,且系爭支票亦未欠缺其他票據法規定之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堪認系爭支票當屬有效票據。

㈡、本件開立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事實為何?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如票據真實性及有效性業經認定,然票據債務人與票據債權人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主張互異,似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票據原因關係存立一事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開票原因,乃為擔保原告對被告所具之消費借貸債權(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而被告則抗辯其係因原告向其「借票」,始簽立系爭支票,依據上開說明,本當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先行就其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借票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而非由屬票據債權人之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先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稱兩造因原具男女朋友關係,故自104 年起,原告即經常以需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被告借用附表二所示之票據,被告曾替原告墊付附表二編號1 之票款,後原告亦曾自行清償附表二編號2 、3 之債務,故於清償後即返還此二張票據予被告作廢,嗣於105 年11月間,因被告擔心原告借票後使用編號4 、5 之支票未能自行支付票款,故建議原告將附表二編號4 、5 之支票,改換成附表二編號6 、7 之支票等語,惟查被告亦稱借票之過程為兩造親自商談,並無其他證人可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22 頁),且觀本件傳訊之證人即原告之妹婿蔡文華、被告之異性友人亦為笠勝公司員工之王偉義,均稱不清楚兩造間有無借票情形(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6 頁反面),笠勝公司負責生產管理業務之員工劉珮姍亦稱其沒有看到被告借票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則兩造間究竟有無成立借票關係,僅能依據其他客觀證據加以判定,就此,本院之判斷如下:

⑴、觀諸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票據狀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可知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之票據確實已作廢;

而依桃園市蘆竹區農會107 年1 月5 日之回函,亦可知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原告曾辦理託收後,又於104 年9 月21日撤銷委託(見本院卷第192 頁),依此可推論原告應曾持有過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

而依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函覆之客戶交易查詢結果,可見原告曾存入附表二編號1 、6 、7等3 張票據(見本院卷第194 頁),並可知悉原告確實應曾持有過附表二編號1 、6 、7 等票據;

然而,本院單憑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屬作廢票據之客觀結果,無從得知前述支票作廢之原因為何;

縱然原告曾持有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並向農會辦理託收,後於104 年9 月21日復撤銷委託,因而使該張票據最終成為作廢票據,也僅能得知原告因故不再行使附表二編號2 之票據權利,至原告放棄行使權利之原因為何?於此證據情狀下,也屬不明;

再原告雖曾持有附表二編號1 、6 、7 之支票,且就附表二編號1 、6 等2 張支票亦已順利兌現(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59 頁),然此也未足推論原告持有前開票據之原因,確為兩造間之借票關係;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僅得知悉前述票據之移轉狀態及兌領情形,至該被告究為何故開立、交付該等票據與原告,皆未能從上開證據情狀加以得知。

⑵、再依系爭訊息,可知被告於105 年2 月28日傳遞:「年底那張票,只是一張巴拉票,有空拿還給我,我真的無能為力,為你付了這麼多,搞到我現在錢也緊,身體也差,這是我應該做的嗎?你真的吃我太多欠我太多了。」

,原告亦回覆:「有空我會把票拿回去給你的放心」、「請你不要擔心這一張票,有空會拿過去,還剩現在我什麼都沒有不在乎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依系爭訊息內容,僅能得知被告於105 年2 月28日就已表示其無力使系爭支票兌現,希望能向原告取回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之開票原因是否為借票關係?也無從自該等對話中加以探知。

⑶、綜合評價被告所提之上開事證,本院無從獲致系爭支票之開票原因屬借票關係之心證,且依一般常情,如兩造確實成立有支票借用關係,依據票據借用人之借用目的,票據貸與人或當要求票據借用人應提供與票面金額等值之擔保,或當約定票據借用人應於特定時點前,以指定方式將與票面等值之金額,透過匯款或現金等方式交付與票據貸與人,以免票據貸與人承受過重之票據債務人責任,然依被告所述,兩造似乎均未有上開約定,則兩造間是否確實具借票關係存在,益徵有疑;

縱然兩造確實曾有交往經歷,或基於此等情誼,可能於金錢往來過程,就相關擔保、清償做出較一般人為寬之約定,然被告既自述渠等早已於93年4 月、5 月就已分手(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於分手後,亦續與證人王偉義交往(見本院卷第126 頁),則兩造分手近10年後之104 年11月,被告是否仍願於無擔保之情況下,以極其優渥之條件,將系爭支票借予原告使用?亦值懷疑,從而,難認被告業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支票之開票原因為票據借用關係屬真正。

㈢、有無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事由存在?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既不爭執渠等屬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如有抗辯事由足以對抗執票人,自得予以主張,惟被告依系爭訊息主張本件有「終止借票關係」之原因關係抗辨事由(見本院卷第22頁),然被告己身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未能舉證,已如上述,則依現行事證,無從證明兩造間具「借票關係」存在之情況下,縱然原告於系爭訊息曾稱「有空我會把票拿回去給你的放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亦無法推論出「兩造已終止借票關係」之事實,是被告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亦難認可採。

㈣、被告是否須負發票人責任?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支票既屬有效票據已如上述,則屬票據債務人之被告,復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未能提出相應之證明,難認其所主張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亦難認其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是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並依法支付票據法定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50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6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票據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㈤、被告是否須負背書人責任?本件原告既已請求先行審酌被告是否須負發票人責任,並稱如本院認被告無須負發票人責任,再審酌被告是否須負背書人責任(見本院卷第208 頁),堪認先位請求有理由為備位請求之解除條件,而本院已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即被告須負發票人責任,自毋庸再就原告就「被告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之備位請求予以論述或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就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一】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  提示日  │
│          │(新臺幣)│ (民國) │      │        │(退票日)│
├─────┼─────┼─────┼───┼────┼─────┤
│AK0000000 │150 萬元  │105 年12月│黃曉蓉│玉山銀行│106 年1 月│
│          │          │31日      │      │南崁分行│3 日      │
├─────┼─────┴─────┴───┴────┴─────┤
│備註      │被告除於支票發票人欄位蓋用個人印章外,亦於支票背面簽│
│          │名,見本院卷第7頁。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  提示日        │備註                        │
│    │          │(新臺幣)│ (民國)       │      │                │(退票日)      │                            │
├──┼─────┼─────┼────────┼───┼────────┼────────┼──────────────┤
│1   │AK0000000 │100 萬元  │104 年8 月30 日 │黃曉蓉│玉山銀行南崁分行│104 年8月31 日  │已兌現,見本院卷第158頁。   │
├──┼─────┼─────┼────────┼───┼────────┼────────┼──────────────┤
│2   │AK0000000 │100萬元   │104年9月30日    │同上  │同上            │                │作廢票據,見本院卷第24頁。  │
├──┼─────┼─────┼────────┼───┼────────┼────────┼──────────────┤
│3   │AK0000000 │100萬元   │104年10月30日   │同上  │同上            │                │作廢票據,見本院卷第24頁。  │
├──┼─────┼─────┼────────┼───┼────────┼────────┼──────────────┤
│4   │AK0000000 │100萬元   │104年11月30日   │同上  │同上            │                │作廢票據,見本院卷第26 頁。 │
├──┼─────┼─────┼────────┼───┼────────┼────────┼──────────────┤
│5   │AK0000000 │100萬元   │104 年12月30日  │同上  │同上            │                │作廢票據,見本院卷第26 頁。 │
├──┼─────┼─────┼────────┼───┼────────┼────────┼──────────────┤
│6   │AK0000000 │50萬元    │104年11月25日   │同上  │同上            │104年11月25日   │已兌現,見本院卷第159 頁。  │
├──┼─────┼─────┼────────┼───┼────────┼────────┼──────────────┤
│7   │AK0000000 │150萬元   │105年12月31日   │同上  │同上            │106 年1月3 日   │一、僅用印、未簽名。        │
│    │          │          │                │      │                │                │二、該張票據即附表一所示之系│
│    │          │          │                │      │                │                │    爭支票。                │
├──┼─────┴─────┴────────┴───┴────────┼────────┼──────────────┤
│備註│本件相關卷證:本院卷第23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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