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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田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春荔與原告簽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並以約定書第24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並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
就就本約定書涉訟時,貴行及立約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時,從其規定(下稱系爭約款)」有上開約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3653 號卷第8 頁),又依原告本件起訴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且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業已逾新臺幣10萬元,亦非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間因信用卡契約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上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乃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 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所明定,因而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本可不受原初合意管轄之限制,向共同被告吳金龍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提出聲請,然原初踐行之督促程序,既因債務人(即本件被告)異議而失其效力,嗣後視為起訴之程序,本應依據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以免債權人利用督促程序規避兩造原初之合意管轄規定,況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系爭約款之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兩造,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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