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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高彩慈
被 告 林鼎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 萬0,800 元,嗣本院以105 年度桃補字第569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態查詢結果、收費查詢表查詢結果、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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