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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99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被 告 陳子弘即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查,兩造訂立之勞務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勞務契約影本),而本件原告機關之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 號,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兩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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