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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02號
原 告 王仲之
被 告 蔡如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承辦97年度偵字第8332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期間,已向中華郵政調出該案被告林冠雄之帳戶明細(下稱系爭帳戶),並得知系爭帳戶多次存在使用轉存簿提款、跨行轉出之方式犯案,然未主動偵辦傳喚實際犯案人即何書揚、廖執良、黃庭玟、林文財、劉興偉、周嘉倫(原名周建男)到案說明,亦未傳喚原告到庭瞭解實情,致上開6 人逃脫刑責,原告亦無從對該等人士提出民事訴訟求償,原告嗣後始知周嘉倫已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死亡,原告因無從對周嘉倫起訴求償,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6條、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97年4 月14日(即林冠雄不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要旨)。
三、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6條、第213條第1 、2 項固有規定。
惟此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即存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後,就公務員違背職務所受之損害,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公務員故意違背職務致人民權利受損害,被害人即同時得主張國家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
惟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必已因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此一規定,乃因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或逕向職司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求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
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甚為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憲法第24條規定之本旨(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且賠償義務機關僅於符合上開特別規定時,對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參照)。
而當事人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時,無論係主張該等公務員為「故意」或「過失」,既應受前揭特別規定之限制,倘當事人不向賠償義務機關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逕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貫徹同一求償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俾針對追訴及審判事務之特性,不使當事人任意指摘職司該等職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其權利,藉此使公務員得以無須瞻顧、不受干擾,得本於自己之確信執行職務,以符合憲法第24條所揭櫫公務員責任之制度本旨。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係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3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民恭105 年度訴字第999 號函、龍潭南龍郵局、蘆竹山腳郵局、新埔郵局、中壢龍岡郵局交易明細、周嘉倫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
而被告為系爭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乃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被告既未因參與追訴系爭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自無依民法第186條及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6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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