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89年2月23日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
- ㈡、詎被告自90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至91年3月8日
- ㈢、國華公司於99年6月17日又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給原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
-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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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桃簡字第206 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 告 羅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544 元,及其中10萬3,270 元部分自民國9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7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5 月19日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544 元,及其中10萬3,270 元部分,自91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7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9年2 月23日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借款25萬元,並簽有萬事通免保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2 月29日起至92年2 月28日止,被告應以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雙方並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利息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11.57 %,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如被告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原告並得向被告收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萬通銀行另就系爭契約,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投保小額信用貸款信用保險(下稱保險契約),約定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由國華公司負理賠責任。
㈡、詎被告自90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至91年3 月8 日止,尚積欠萬通銀行本金11萬4,744 元、屆期利息3,347 元、屆期違約金291 元,共計11萬8,382 元【計算式:11萬4,744 元(本金部分)+3,347 元(屆期利息部分)+291 元(屆期違約金部分)=11萬8,382 元】;
萬通銀行遂依保險契約向國華公司申請理賠,並於國華公司賠付上開債務之9成即10萬6,544 元【計算式:10萬3,270 元(本金部分)+3,012 元(屆期利息部分)+262 元(屆期違約金部分)=10萬6,544 元】予萬通銀行後,將此部分對被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讓與給國華公司。
㈢、國華公司於99年6 月17日又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於99年7 月1 日以登報方式通知被告,原告自可依約收取被告上開未為清償之債務及該本金債務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等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小額信用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費收據、貸放款查詢單、賠款理算書及申請書、債權總額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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