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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2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林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提起本件訴訟,查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定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之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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