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25,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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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5號
原 告 洪文化
被 告 精工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乙節,為原告所是認,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本票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前交付訴外人即伊之配偶鄭紅桃所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2 紙支票(下稱系爭2 紙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積欠被告之貨款,嗣因系爭2 紙支票未兌現致貨款未能獲償,經協商後,伊遂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系爭2 紙支票,未料,被告事後竟拒絕返還,更持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鄭紅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即105 年度司票字第718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則被告顯係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本票,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所持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以鄭紅桃簽發之系爭2 紙支票支付貨款,嗣因系爭2 紙支票未兌現跳票,原告遂再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並要求伊返還系爭2 紙支票,惟因系爭2 紙支票係兩造間交易證據,故伊未應允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2 紙支票向新北地院對鄭紅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7351 號支付命令及系爭本票裁定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46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佯以同意返還鄭紅桃簽發之系爭2 紙支票以詐欺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猶未據此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無足採信。

又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且該貨款迄今尚未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已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而系爭本票復無其他票據債務消滅之事由,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當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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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號│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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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原告 │105 年7 月13日│  未載  │TH 551868 │  50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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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5 年度司票字第7183號本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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