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263,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連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高思駿
被 告 吳洋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BE-六二五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予原告,兩造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被告應自行負擔經營該車所需之牌照稅、燃料費、分期買賣價金款、保險費、高速公路過路費,且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等費用,積欠前開各項費用達12,085元,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函到後7 日內繳納所積欠之行政管理費等,如未於期限內繳納,則於106 年2 月15日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06 年2 月6 日送達於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繳納。

進而,系爭靠行契約業於106 年2 月15日終止,被告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項後段約定,應返還前揭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系爭靠行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將其所有之小客車車體國瑞牌2006年份、引擎號碼1AZE014885號壹輛,自民國104 年7 月22日起參加甲方(即原告,下同)經營,以甲方所有之營業牌照TBD-625 號借供乙方營業使用。」

、同契約第2條後段亦約定:「解約時應將車牌兩面行車執照一枚歸還甲方辦理繳銷,車體則歸乙方收回,雙方均不得異議。」

、同契約第11條後段乃約定:「本約期滿,如未重訂新契約,視為不定期限契約繼續有效。」

,有系爭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認,上情為真。

依此,系爭靠行契約既於105 年7 月22日期滿,並因兩造未重新定約而轉為不定期契約,仍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類推適用如租賃(民法第450條第2項)、僱傭(民法第488條第2項)等繼續性、不定期契約之規定,而使兩造有任意終止之權利,以求衡平,準此,原告以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行政管理費等費用,並於106 年2 月15日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舉,自屬有據。

進而,原告復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訴請被告返還前揭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