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28,20170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28號
原 告 蔡躍泉
被 告 吳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5,250元,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以105 年度桃補字第570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收受裁定後,迄今逾期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