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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062 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6 年5 月8 日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62 元,及其中13萬4,611 元部分,自105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1 年5 月15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企銀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106 年5 月16日止,被告應以每月為1 期,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兩造約定借款利息計付利率於第二年開始,按原告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3.75%機動計付;
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如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原告並得向被告收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又被告雖曾於104 年10月27日與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訂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可於104 年11月10日起至119 年10月10日止,改以每月為1 期,分180 期,按月向最大債權銀行繳付1萬3,071 元,系爭協議書甚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9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可。
然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卻於105 年3 月25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是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債務人如未依協議書清償時,各債務即得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被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書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截至105 年3 月25日止,尚有本金13萬4,611 元未清償,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共計為13萬5,062 元,而就本金債權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原告應尚可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5.05%計付之利息【計算式:1.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05 年7 月6 日迄今之牌告基礎利率)+3.75%(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加計利率)=5.05%】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企銀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系爭裁定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權餘額計算表、帳戶放款資料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29至第32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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