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29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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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千毅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李若熙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卷附之兩造間汽車委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該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 輛,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該車輛之成交價格為1,380,000 元,被告乃付訂金50,000元予原告,且於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合約簽訂後,若甲方(即被告)違約不買,應按成交之車價,扣除已收之款項補足一成做為賠償;

…」等情,嗣被告藉故違約不買,嗣雖原告將上開訂金50,000元返還予被告,然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該車輛之成交價格1,380,000 元之1 成即138,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1 份在卷為證;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此,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5 萬元之給付義務,雖無確定之期限,然被告既經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為給付之通知,依上開說明,自應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5 年9 月6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於同年月16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該5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自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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