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311,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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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張銘麟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曾寶珠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7 年3 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30 頁),經核其變更乃係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持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做成106 年度司票字第80號裁定(就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0號卷宗下稱司票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司票卷之全案卷宗查核屬實,是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等規定,原告本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捺印,惟觀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又就發票行為僅得用印章代簽名,而不得以指印代簽名,難認系爭本票業因原告簽名於上,而屬有效票據;

且兩造間素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認系爭本票應屬偽造之票據,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然被告猶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於法無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多年認識之友人,而被告於96年起至105 年止,曾多次委請原告進行投資,又因原告於105 年5 月間發現身體有異,故經雙方結算,原告尚須返還被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為擔保前開還款,原告即於105 年5 月15日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並於該票上按捺指印,堪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有效之票據;

況比對系爭本票與原告所提手術同意書之原告簽名型態,二者亦為相似,更難認系爭本票屬偽造票據。

㈡、且依常情,本票如有自然人親自按捺之指紋,應可推知該本票即為捺印者所簽立,如原告予以否認,自當就該部分負舉證責任;

縱然系爭本票之字跡部分非原告親自簽立,然如原告已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亦表示原告應有授權或同意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則原告仍當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真實有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所簽發,即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後,被告始得行使票據權利。

㈡、又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內容,為原告本人於發票日所簽寫,且原告亦於票據上親自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然被告曾寶珠就系爭本票之開立經過,業於具結後受當事人訊問,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調整順序,綜合其陳述大意整理如下:1、我與原告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於99年間,我有拿約90萬元之勞保退休金給原告理財,原告每個月會給我一分之現金利息,後來我陸陸續續有將我及我兒子總共150 萬元之資金,都交給原告來理財,並由原告每個月給我們利息,但相關金錢往來都是口頭約定,且都是我跟原告兩個人自己聯絡,沒有其他人可以證明。

2、後來我發現原告身體狀況有異,就請原告簽系爭本票作為投資款還款之擔保,當時我們有說好就是以150 萬元來結清這些年的投資,又我朋友當時說本票指紋最重要,蓋指印這個票就有效,我就請我朋友寫好本票上的字,因此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發票日期及地址等都是別人寫的、而非原告寫的,當時原告說只要我寫好他就蓋印,因此原告過目同意後,我就準備印泥讓原告蓋指印,當時是在原告的車上蓋印,系爭本票上面三個指印都是原告所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

3、是被告本人所述,似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主張略有出入,且依被告本人具結後之陳述,可知系爭本票原告除有按捺3枚指印外,其餘如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甚而是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此票據形式要件,均係由「被告之朋友」代替原告書寫,由此,堪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自非原告本人所親簽;

且依據法務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之鑑定書,亦鑑定屬系爭本票上字跡之A 類筆跡,與原告親書筆跡之B 類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見本院卷第117 頁),並於比對說明中進一步指出:A 類筆跡與B類筆跡之結構佈局、姿態神韻不符、書寫習慣(含起筆、收筆、連筆、筆速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見本院卷第120 頁),益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應非由原告本人親簽,則原告就其未簽名之票據,是否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就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已屬有疑;

然被告既抗辯原告可能有於系爭本票上親自捺印,則以下再就該部分之法律效力加以說明。

㈢、捺指印代簽名於票據法上之效力說明:1、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如具使用文字必要之法律行為,依據民法,原則上須由本人親自簽名或由印章代簽名,而如以指印代簽名者,也須於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才能產生與簽名同等之法律效力,當屬明確。

2、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亦有明定;

又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

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比對民法與票據法有關「代簽名」之相關規定,顯見票據法業已特意排除民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此條文體系,難認票據簽名得以「指印」代之,且最高法院就此亦採相同之見解。

再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

如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即不得僅因其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即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判決,更可確知如發票人僅於本票上按捺指印,而未於本票上簽名蓋章,仍不能認此具有發票人指印之票據,屬發票人所簽發。

3、綜合上開說明,觀以系爭本票之票面,就「發票人簽名」僅有「筆跡簽名」,而無其他原告之用印(見本院卷第71頁),依此難認原告業已依票據法定要件,於系爭本票上為「發票人簽名」;

縱然原告確實曾於系爭本票上按捺3 枚指印,也不能認屬符合法定方式之發票行為,難認系爭本票業經發票人簽名,而屬有效票據;

況查,縱認本票之「發票人簽名」部分,尚得回歸民法第3條第3項「以指印方式代之」,然細觀系爭本票上並無「其他二人簽名證明」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71頁),也難認原告按捺指印之行為,得符合民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要件,是該等按捺指印之行為,也無從與原告簽名、蓋章生同一效力。

4、另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亦有明定,是以,系爭本票既未由發票人(即原告)簽名,難認系爭本票業依法定方式為發票,此發票行為自屬無效,則被告無從執無效之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㈣、另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前開之立法理由記載為:「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

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

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

並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

等情,是以:1、所謂空白授權票據,是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發票人欄中,而將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未完成票據」,然如補充權一經行使,該等依票據文義所載之票據權利即行發生,並能使前述未完成票據變成可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完全票據;

惟觀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我國所允許之空白授權票據,亦僅於「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完成後」之情況下,發票人始得就票據應記載事項交由他人補充完成,是如發票人尚未完成發票行為,縱然其確實曾授權他人可補充記載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自也不生空白票據相關規範之適用。

2、是依上述,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既未於票據上簽名,則其縱然曾授權被告就發票金額、發票日或其他票據內容加以記載,系爭本票仍非被告可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完全票據,被告仍不得持之主張票據權利。

㈤、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前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就系爭本票聲請指紋鑑定,欲證明系爭本票是經原告授權所開立,然依據上述,縱然原告確實曾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該等事實亦無法影響本件裁判之基礎,亦即「原告此等捺印行為」,仍與票據法規範之發票法定方式不符,系爭本票仍屬無效票據,且此類無效票據,也無從依據原告曾授權他人填載「發票人簽名」外之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轉變為有效票據,是以,難認被告前述證據具調查必要性,併與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被告自不得執以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兩造除系爭本票外之其餘債權債務關係,則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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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發票地                │
│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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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126  │150萬元   │105 年5 月15日│未載        │張銘麟│桃園市○○區○○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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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本票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暨利息│
│          │      │(新臺幣)│            │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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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481126│張銘麟│150萬元   │105.05.15   │105.0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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