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313,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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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阮文芳
被 告 黎志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嗣本院以106 年度桃補字第6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繳費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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