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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被 告 凱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允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向付款人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本件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週年利率│
│號│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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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L0000000 │被告 │30萬元 │105 年2 │遠東國際商業銀│105 年2 月│至清償日止│百分之6 │
│ │ │ │ │月21日 │行桃園大有分行│22日 │ │ │
├─┼─────┼───┼─────┼────┼───────┼─────┼─────┼────┤
│2 │CL0000000 │被告 │100 萬元 │105 年3 │遠東國際商業銀│105 年3 月│至清償日止│百分之6 │
│ │ │ │ │月10日 │行桃園大有分行│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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