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34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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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劉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864 元,及其中359,640元部分,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6 年5 月16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貸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5年11月1 日止尚積欠401,764 元(含本金359,640 元、利息42,124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中華銀行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

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歷年交易明細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21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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