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350,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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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50號
原 告 莊宏順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曾佩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李宜芳 住桃園市○○區○○路○段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溪鎮番子寮段742-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88年7 月14日前因疏未鑑界致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C 、D 所示之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建設溝渠,原告於溝渠建設完成始發現此情形,原告基於公益於88年7 月14日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番子寮支線排水改善工程協調會議(下稱88年協調會議)上同意讓被告「暫時」使用上開占用部分,惟保留意見「縣政府(水利課)原則同意其依原水利地範圍申請施設護岸」,即被告仍應將系爭水道遷回鄰地之水利地即同段2764地號土地。
因原告欲收回系爭占用土地自為耕作,且原告於88年間僅同意讓被告「暫時」使用,無法料想長期無法收回土地自為耕作,且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及受溝渠切割出之畸零地部分,受有經濟上重大損害,故有收回系爭占用土地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接續於98年6 月及100 年10月間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均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478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A 、B 、C 、D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7 月14日「番子寮支線排水改善工程」協調會議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亦同意依原水利地範圍施設護岸即在番子寮支線(下稱系爭水道)上施設護岸,因系爭護岸尚未毀壞、破損,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無理由。
又系爭水道為天然形成之水道,最初開始流經之起日已不可考,在被告施設系爭護岸前已存在多年,其位於番子寮支線、員樹林分線溪水區域,鄰近農地、市區、工廠、民宅,負有一定排水、防洪功能,已形成既成水路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於88年間僅沿系爭水道加固施設護岸,並未將系爭水道改道,如將系爭護岸拆除,系爭水道將有土石流失、崩塌甚至淘空土壤等危險;
如填土廢止系爭水道,更可能造成上游淹水等情形,顯然違反公共利益,原告之主張顯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水道之管理人,被告於88年間在系爭水道上施設水泥護岸,系爭水道及護岸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C 、D 所示之部分,原告於88年7 月14日同意被告暫時使用系爭占用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88年協調會議紀錄(補字卷第6、8 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88年協調會議紀錄雖記載「依88年6 月25日大溪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確有使用莊宏順先生等私有土地,經協調結果莊宏順先生等
同意暫時由縣府使用,唯縣府(水利課)原則同意其依原
水利地範圍申請施設護岸」等語(補字卷第8 頁),所謂
「暫時使用」,並未定有期限,仍係未定有期限之使用借
貸關係,則兩造就系爭水道及護岸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訂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
的,既為繼續使用系爭水道及護岸為目的,自以系爭水道
及護岸已遷移改道、廢止水道或毀壞不堪使用,為使用目
的之完畢,返還期限始屆至。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水道及護
岸已不堪使用,而依兩造於100 年10月20日共同會勘紀錄結論:「本案因現有護岸設施均良好,故目前無需拆除改
建。」
等語,有100 年10月20日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會勘紀錄稿在卷可參(補字卷第12、13頁),並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上目前種樹,系爭水道兩旁有水泥護岸,系爭水道有水流經過等情(本院卷第170頁),則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水道,並未廢止水道,且系
爭水道及水泥護岸外觀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被告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自尚未完畢。
(二)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
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
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
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
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
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其於88年間僅同意讓被告「暫時」使用,無法料想長期無法收回土地自為耕作
,且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及受溝渠切割出之畸零地
部分,受有經濟上重大損害,故有收回系爭占用土地之必
要云云,雖據提出98年6 月9 日之申請書(本院卷第58頁)及100 年10月20日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會勘紀錄稿(補字卷第12、13頁),表示其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等情屬實,然查,原告於88年間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時,即知被告在系爭占用土地上設有系爭水道及護岸,且系爭水道為
番子寮支線,屬龍潭高低揚灌區系統,有臺灣石門農田水
利會106 年8 月8 日石農財字第106000793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5頁),負有一定之排水、灌溉功能,被告所需使用原告系爭占用土地期間自非短暫。再者,原告
並未陳明有何「不可預知」之原因事實而需收回系爭占用
土地,僅泛稱無法預料長期無法收回土地云云,則其所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借用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
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C 、D 所示之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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