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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張林輝
被 告 噗噗車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6 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日106 年9 月1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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