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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素足即冠頡土木包工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紀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1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堪認上訴人之上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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