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李宏紳
上列原告與被告I DO汽車會館等二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I DO汽車會館、劉○○之正確名稱及劉○○住所地、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I DO汽車會館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暨最新戶籍謄本、被告劉○○之最新戶籍謄本至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固陳明本件被告為「I DO汽車會館」、「劉副總」,然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商業登記資料,均無原告所稱「I DO汽車會館」存在,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2 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6-1頁),另依原告所提供之「劉副總」之0936開頭之行動電話號碼(電話號碼詳見本院卷第19頁),亦查無該號碼之登記使用者有姓氏為劉姓之人,有電信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件被告究係何人確屬不明,本院亦無從查驗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送達處所,原告之起訴顯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依法尚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內補正被告公司正確名稱、被告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暨被告劉經理之姓名、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至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