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408,2017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吳進吉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以106 年度桃補字第6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827元,該裁定於106 年3 月3 日向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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