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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劉傳德
被 告 戴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桃補字第76號裁定,請原告於5 日內,補繳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之裁判費計99,500元,而該裁定於106 年3 月7 日送達至原告之送達代收人地址,是原告本應於106 年3 月13日前補繳裁判費到院,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
詎原告至今尚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附卷足憑,依上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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