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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吳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4 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300,000 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 月5 日起至99年2 月5 日止,被告並應按月給付原告本息,共分60期,並就第7 期至第60期部分之利息利率約定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29.52 碼(每碼0.25%)機動計息,若不依約清償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97年3 月14日止(當時定儲利率為2.58%,故請求之利率即為0.25%×29.52+2.58%=9.96%),尚積欠本金126,17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渣打銀行於101 年6 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份在卷為證,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等情,有該送達回證及公示送達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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