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起訴所列被告陳胎瑤於106年1
-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 (一)原告為被告陳胎瑤之繼承人汪月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後,
- (二)被告賴政宏、賴政顯、賴政偉、賴貴美、賴桂英、賴貴芬
- 三、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賴政宏等6人、陳胎禹、陳鼎旭、陳胎祺、陳國書、
- (二)被告鍾家榛:同意與原告分得同一筆土地並維持分別共有
- (三)被告陳榮經、陳榮掌、陳容侯、陳鼎水、陳鼎章、陳鼎波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二)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
-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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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49號
原 告 林晋祿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陳昭卿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陳胎禹
陳鼎旭(即陳胎瑤之繼承人)
陳胎祺
陳榮經
陳榮掌
陳榮侯
陳國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被 告 賴政宏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賴政偉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賴貴美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賴貴英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賴貴芬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兼 上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政顯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鍾家榛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陳鼎水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陳鼎章 住同上
陳鼎波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七六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起訴所列被告陳胎瑤於106 年1月25日死亡,由原告為陳胎瑤之繼承人汪月、陳鼎旭、陳岱彣、陳岱羚(下稱汪月等4 人)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8-1至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為被告陳胎瑤之繼承人汪月等4 人聲明承受訴訟後,汪月等4 人於106 年10月12日將陳胎瑤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1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鼎旭所有,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至70、135 至140 頁),原告遂於107 年9 月11日撤回對被告汪月、陳岱彣、陳岱羚之訴,而該等被告均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㈡145 頁)。
(二)被告賴政宏、賴政顯、賴政偉、賴貴美、賴桂英、賴貴芬、賴貴芳(下稱賴政宏等7 人)於原告起訴時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4608分之108),嗣賴政宏等7 人於106 年9 月4 日業將前開公同共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賴政宏、賴政顯、賴政偉、賴貴美、賴桂英、賴貴芬(下稱賴政宏等6 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1至106 、135 至140 頁),原告遂於107 年9 月11日撤回對被告賴貴芳之訴,而該等被告均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㈡144 頁)。
三、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然因兩造就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06 年11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鍾家榛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1 萬分之565 、被告鍾家榛應有部分1 萬分之9435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41 平方公尺)分歸其他被告取得,由被告陳昭卿應有部分1 萬分之792 、陳胎禹應有部分1 萬分之528 、陳胎祺應有部分1 萬分之528 、陳榮經應有部分1 萬分之792 、陳榮掌應有部分1 萬分之396 、陳榮侯應有部分1 萬分之1980、陳國書應有部分1萬分之1584、陳鼎水應有部分1 萬分之528 、陳鼎章應有部分1 萬分之528 、陳鼎波應有部分1 萬分之528 、陳鼎旭應有部分1 萬分之529 、賴政宏應有部分1 萬分之531 、賴政偉應有部分1 萬分之143 、賴政顯應有部分1 萬分之143 、賴貴美應有部分1 萬分之184 、賴貴英應有部分1 萬分之143 、賴貴芬應有部分1 萬分之143 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政宏等6 人、陳胎禹、陳鼎旭、陳胎祺、陳國書、陳昭卿:因被告在系爭土地北方之同小段92之1 地號亦有應有部分,故希望由原告與被告鍾家榛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其餘被告共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等語。
(二)被告鍾家榛:同意與原告分得同一筆土地並維持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陳榮經、陳榮掌、陳容侯、陳鼎水、陳鼎章、陳鼎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 頁、卷㈡第135 至140 頁)。
而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目前由共有人種樹及種菜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本院卷㈠205 、209 頁),堪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之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此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0日蘆地登字第106001019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 1頁),故系爭土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復無因法令不能分割之限制,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之方割方案,係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鍾家榛維持共有,B 部分(面積441 平方公尺)分歸其餘被告維持共有。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鍾家榛為夫妻關係,其2 人亦同意分得同一筆土地,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72頁);
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僅441 平方公尺,不宜再細分,而被告賴政宏等6 人為親戚關係,與陳胎禹、陳鼎旭、陳胎祺、陳國書、陳昭卿等11人均表示同意分得同一筆土地,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見本院卷㈠142 至145 頁);
再者,被告賴政宏等6 人、陳胎禹、陳鼎旭、陳胎祺、陳國書、陳昭卿等人均表示渠等於系爭土地北方同小段92之1 地號土地亦有應有部分,則由渠等分得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可與92之1 地號土地相連接等語(見本院卷㈠142 至145 頁),則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可使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得部分與92之1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有利於土地開發使用,且依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與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大致相符,確能均衡兩造利益,使實際分受土地者均能加以利用,於各共有人並無不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各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
├──┼───┼─────────┤
│1 │陳昭卿│48分之1 │
├──┼───┼─────────┤
│2 │陳胎禹│72分之1 │
├──┼───┼─────────┤
│3 │陳鼎旭│72分之1 │
├──┼───┼─────────┤
│4 │陳胎祺│72分之1 │
├──┼───┼─────────┤
│5 │陳榮經│48分之1 │
├──┼───┼─────────┤
│6 │陳榮掌│96分之1 │
├──┼───┼─────────┤
│7 │陳榮侯│96分之5 │
├──┼───┼─────────┤
│8 │陳國書│24分之1 │
├──┼───┼─────────┤
│9 │賴政宏│24192分之338 │
├──┼───┼─────────┤
│10 │賴政偉│3456分之13 │
├──┼───┼─────────┤
│11 │賴貴美│2688分之13 │
├──┼───┼─────────┤
│12 │賴貴英│3456分之13 │
├──┼───┼─────────┤
│13 │賴貴芬│3456分之13 │
├──┼───┼─────────┤
│14 │賴政顯│3456分之13 │
├──┼───┼─────────┤
│15 │陳鼎水│144分之2 │
├──┼───┼─────────┤
│16 │陳鼎章│144分之2 │
├──┼───┼─────────┤
│17 │陳鼎波│144分之2 │
├──┼───┼─────────┤
│18 │林晋祿│48分之2 │
├──┼───┼─────────┤
│19 │鍾家榛│128分之89 │
└──┴───┴─────────┘
附表二:分割方法
┌───────────────────────────┐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
│分得部分 │共有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共有型態 │
│如附圖編號│ │ │ │
├─────┼───┼──────────┼──────┤
│B(面積441│陳昭卿│101分之8 │如附圖所示B │
│平方公尺)├───┼──────────┤部分維持分別│
│ │陳胎禹│303分之16 │共有 │
│ ├───┼──────────┤ │
│ │陳鼎旭│303分之16 │ │
│ ├───┼──────────┤ │
│ │陳胎祺│303分之16 │ │
│ ├───┼──────────┤ │
│ │陳榮經│101分之8 │ │
│ ├───┼──────────┤ │
│ │陳榮掌│101分之4 │ │
│ ├───┼──────────┤ │
│ │陳榮侯│101分之20 │ │
│ ├───┼──────────┤ │
│ │陳國書│101分之16 │ │
│ ├───┼──────────┤ │
│ │賴政宏│6363分之338 │ │
│ ├───┼──────────┤ │
│ │賴政偉│909分之13 │ │
│ ├───┼──────────┤ │
│ │賴貴美│707分之13 │ │
│ ├───┼──────────┤ │
│ │賴貴英│909分之13 │ │
│ ├───┼──────────┤ │
│ │賴貴芬│909分之13 │ │
│ ├───┼──────────┤ │
│ │賴政顯│909分之13 │ │
│ ├───┼──────────┤ │
│ │陳鼎水│303分之16 │ │
│ ├───┼──────────┤ │
│ │陳鼎章│303分之16 │ │
│ ├───┼──────────┤ │
│ │陳鼎波│303分之16 │ │
├─────┼───┼──────────┼──────┤
│A(面積 │林晋祿│283分之16 │如附圖所示A │
│1,235 平方├───┼──────────┤部分維持分別│
│公尺) │鍾家榛│283分之267 │共有 │
├─────┼───┴──────────┴──────┤
│面積合計 │ 1,676平方公尺 │
├─────┼─────────────────────┤
│說明 │ 附圖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4日蘆 │
│ │ 地測字第1070006044號函附之107年4月17日蘆 │
│ │ 地測法丈字第1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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