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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桃園市私立元福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秋琪
訴訟代理人 鍾燕珍
被 告 簡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86 元。
嗣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50 元。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19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養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被告之兄即訴外人簡嘉賓委託予原告長期照護,約定每月應給付照顧費21,000元及膳食費5,000 元,被告另應自行負擔簡嘉賓之個人日用品費用(紙尿褲、健康食品、換洗衣物、看護墊、醫療耗材、衛生紙、牙刷牙膏等)及個人原因產生之費用。
詎料,被告至今尚積下列費用:⑴簡嘉賓於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7 日止之養護費用及膳食費,扣除該期間之政府補助款、被告已繳納款項及簡嘉賓105 年3 月23日至105 年5 月27日間在外住院之膳食費10,850元後,共積欠長期照護費計143,364 元。
⑵簡嘉賓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7 日止之尿布費用、管路照顧費用及個人因素產生之代墊費共計44,086元。
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今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長期照護費用及相關代墊費用合計187,450 元(計算式:143,364 元+44,086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養護契約書、切結書、收費標準、被告、簡嘉賓、簡蔡彩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逾期繳費通知、龍潭郵局第238 號存證信函、大溪員樹林郵局第108 號存證信函、104 年6 月1 日至106 年7 月7 日費用明細列表、105 年1 月至106 年7 月7 日之手寫帳冊、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吉壽藥局免用發票收據、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杏一藥局電子發票、龍潭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桃三交通有限公司計程車費用收據、華揚醫院住院繳費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立成行估價單、杏聯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價單、鄭駿義個人計程車行收據等資料附卷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或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故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
五、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繳納長期照護費:乙方應於丙方(即簡嘉賓)入住之日依當月進住日數繳納,並於嗣後每月1 日按月繳納。
本款長期照護費,每月包括照顧費21,000元、膳食費5,000 元等,惟不含第六條所應自行負擔費用。
乙方欠繳長期照護費或其他費用,或對甲方(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得定七日以上之期限通知乙方繳納」(見本院卷第8 頁)。
查本院已將原告催繳上開⑴、⑵費用之起訴狀、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2頁、第44頁),而被告兩次言詞辯論(106 年8 月14日及106 年10月2 日)均未到庭,故原告既已依約完成7 日以上之催告,再審酌未到庭之被告已清償之機率甚微,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甚明。
六、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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