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6,桃簡,514,2017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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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錦桉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闕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 月31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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