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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15號
原 告 曾耀達
被 告 游象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刑事判決案號: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42 號)移送前來,復在本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僅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的職業為三重客運司機。原告於104 年11月6 日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893-GNZ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祥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駛至兩路交會之左彎道處,適有對向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7839-VX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亦駛至兩路交會之右彎道處,竟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線駛入原告騎乘之車道,使原告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事故)。
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已遭鈞院刑事庭於105 年12月23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42 號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罪成立,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另系爭事故經桃園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應負全部之責。
原告因系爭事故當日於敏盛綜合醫院進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截至105 年3 月14日接受鋼釘拔除手術共支出醫療費用14,500元,且因上開傷勢使右手無法負重駕駛大客車致無法工作2 個月又7 日,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97,712元(以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3,900元做為基礎計算,計算式:43,900元2 個月+43,900元31日7 日),另原告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及休養2 個月以上,身心亦受有巨大痛苦,尚有64,788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
今原告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7,000 元(計算式:14,500元+97,712元+64,788元)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承認有過失,但認被告不應負擔全部責任,因原告騎車之時速若只有每小時30公里至40公里,原告豈會受有上開這麼重的傷勢,故被告不同意鑑定報告之意見,認原告亦有過失責任。
另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原告的勞工保險投保數額、系爭事故後原告應休養2 個月及拆除鋼釘時應休養1 週之部分沒有意見,但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有發生」、「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已遭本院認定過失傷害罪成立並處有期徒刑2 月」、「原告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3,9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83 號、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42 號刑事卷宗、105 年度偵字第2678號偵查卷宗及原告之勞保網路查詢資料等閱覽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㈠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中山路與南祥路交會處,本應注意該處設有雙黃實線之標線且不得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當時為日間晴、路段為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當稱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後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欲停靠在對向車道之路邊,使對向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緊急剎車摔倒,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駕駛行為,且行為與原告之傷勢具備因果關係侵權行為,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⒊至被告辯稱不應令其負全部責任,並認原告騎乘機車車速不只每小時30、40公里云云。
然查,本院觀系爭事故即南祥路與中正路之交會處路況照片(見偵字卷第20頁),可知該交會處雙向均僅有一個車道且設置雙黃實線作分向限制線,是正騎在由南祥路往中正路左彎道之原告,本為順向且路權優先之用路人,豈能預料原告竟會突然逆向闖入對向車道,故若無切確實據得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是以高速過彎,自應尊重用路人之路權據以判斷過失責任,然被告僅以推測原告騎車之行車速度並無任何實據得證明原告有異常高速之騎車行為,是仍應令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被告負擔全部責任,且桃園市行車事鑑定委員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足徵本院之認定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實不可採,故系爭事故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問題存在。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⒈醫藥費14,5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23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4 年11月6 日至105 年3 月29日間,共就醫14次支出門診醫療費用計14,500元,亦有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醫療費用收據14紙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而此均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花費甚明,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500元之部分,自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97,712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因系爭事故致右側鎖骨骨折,並接受固定手術及拆除鋼釘手術,且經醫師診斷使「右手(患肢)不宜負重」,自難靈活轉動大客車之方向盤,是原告所受之傷確使原告無法從事大客車駕駛之工作應可認定,且原告亦有向公司請病假,此有請假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原告之主治醫師之回覆意見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65頁),故原告受有2 個月又7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可以認定。
次查,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存簿內頁,已證明原告在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均超過50,0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原告既願以勞工投保薪資之43,900元做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對被告有利,自無不許之理,是原告自得請求99,712元(計算式:43,900元2 個月+43,900元31日7 日,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之工作損失。
⒊慰撫金64,788元之部分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大客車司機,月薪約為60,000元以上,名下有房地1 筆、汽車2 輛;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回收業,月薪約20,000元、名下土地5筆、房屋1 筆、汽車1 輛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保網路資料查詢、兩造之陳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6頁、第101 頁正反面、個資卷)。
本院除審酌兩造上開所載之身分、資力、學歷等情,復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需休養2 個月、又需進行置入及拔除鋼釘之手術,該段期間自有相當生活上之不便及身體上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不宜過低,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4,212 元(計算式:14,500元+99,712元+50,000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30日,見審交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徵收裁判費,然在訴訟中已有交通鑑定費用3,000 元之產生(見本院卷第94頁),故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計算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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