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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537號
原 告 張政緯
被 告 陳景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者,其後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已就本件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同一聲明,對於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經本院以106 年桃簡字第499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及聲明復於106 年4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確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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