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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571號
原 告 謝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文雅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進行樓層地面之防水修護,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樓層地面之防水修護所需支出費用為依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樓層地面之防水修護所需支出費用之證明(如估價單),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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