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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573號
原 告 邱美智
被 告 鼎太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4項約定:「法律訴訟法院為房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而該租賃契約之標的為「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1樓」,顯見兩造已合意租賃契約所涉爭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故基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拘束兩造,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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