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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魯豫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美鳳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之內容與法院之本來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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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判決段落 │正本頁數│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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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文欄第3項 │第1 頁 │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 │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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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主文欄第5項 │第1 頁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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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主文欄第6項 │第1 頁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捌│
│ │ │ │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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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事實理由欄中「貳、本│第4 頁 │而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損失之計│而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 │
│ │訴部分」之「三、被告│第18行 │算基礎 │ │
│ │則以」第「㈡」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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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事實理由欄中「貳、本│第9 頁 │難認原告可請求被告此部分之賠償 │難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 │
│ │訴部分」之「四、本件│第14行 │ │ │
│ │爭點應為」之「㈡、原│至 │ │ │
│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第15行 │ │ │
│ │額若干」項下第「1」│ │ │ │
│ │點之「⑴、醫藥費部分│ │ │ │
│ │」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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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事實理由欄中「貳、本│第15頁 │(得請求1,400 元) │(得請求1 萬4,000 元) │
│ │訴部分」之「四、本件│第21行 │ │ │
│ │爭點應為」之「㈡、原│ │ │ │
│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 │ │
│ │額若干」項下第「1」│ │ │ │
│ │點之「⑷、看護費部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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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事實理由欄中「貳、本│第16頁 │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看護費應為1,400 元│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看護費應為1 萬4,000 元│
│ │訴部分」之「四、本件│第6 行 │【計算式:2,000 元(每日看護費)×│【計算式:2,000 元(每日看護費)×7 (│
│ │爭點應為」之「㈡、原│至 │7 (需專人照護之日數)=1,400 元】│需專人照護之日數)=1 萬4,000 元】 │
│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第8行 │ │ │
│ │額若干」項下第「1」│ │ │ │
│ │點之「⑷、看護費部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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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事實理由欄中「貳、本│第16頁 │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 萬7,761 │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0,361 元【│
│ │訴部分」之「四、本件│第26行 │元【計算式:5,956 元(醫藥費)+6,│計算式:5,956 元(醫藥費)+6,000 元(│
│ │爭點應為」之「㈣、本│至 │000 元(交通費用)+4 萬9,405 元(│交通費用)+4 萬9,405 元(工作損失)+│
│ │件有無抵銷抗辯之適用│第29行 │工作損失)+1,400 元(看護費)+2 │1 萬4,000 元(看護費)+2 萬5,000 元(│
│ │」項下第「3」點 │ │萬5,000 元(精神慰撫金)=8 萬7,76│精神慰撫金)=10萬0,361 元】 │
│ │ │ │1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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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事實理由欄中「貳、本│第16頁 │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6 萬1,43│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7 萬0,253 元│
│ │訴部分」之「四、本件│第30行 │3 元【計算式:8 萬7,761 元(被告得│【計算式:10萬0,361 元(被告得請求之金│
│ │爭點應為」之「㈣、本│至 │請求之金額)×70%(原告肇事責任比│額)×70%(原告肇事責任比例)=7 萬 │
│ │件有無抵銷抗辯之適用│第17頁 │例)=6 萬1,4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0,2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項下第「3」點 │第2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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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事實理由欄中「貳、本│第17頁 │被告就本件事故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就本件事故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則為│
│ │訴部分」之「四、本件│第4 行 │則為6 萬1,433 元 │7 萬0,253 元 │
│ │爭點應為」之「㈣、本│至 │ │ │
│ │件有無抵銷抗辯之適用│第5 行 │ │ │
│ │」項下第「4」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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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事實理由欄中「參、反│第18頁 │堪認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1 萬│堪認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2 萬1,31│
│ │訴部分」之「三」 │第17行 │2,498 元【計算式:6 萬1,433 元(反│8 元【計算式:7 萬0,253 元(反訴原告得│
│ │ │至 │訴被告得向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4 │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4 萬8,935元( │
│ │ │第20行 │萬8,935 元(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反訴被告得向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2 萬│
│ │ │ │求之金額)=1 萬2,498 元】 │1,31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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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事實理由欄中「參、反│第19頁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 萬2,498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 萬1,318 元 │
│ │訴部分」之「五」 │第4 行 │元 │ │
│ │ │至 │ │ │
│ │ │第5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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