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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桃簡字第577 號
原 告 呂姵萱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事實、理由,僅簡略載明【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相對人頃獲接上揭支付命令,特依法向鈞院所發支付命令之全部聲明異議。
本人收到強制執行扣薪通知,嚴重影響工作,導致生計無法維持煩請撤銷執行,並附上聯徵以示清白】等語,似以對支付命令之異議例稿內容及因扣薪之強制執行將致其無法維持生計為其事實理由。
惟本件被告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之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民事確定判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804 號案卷(即系爭執行案件)確認無誤,顯非原告所主張之支付命令,故原告上開所載,顯有未合。
況原告係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針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顯有混淆兩者之情形。
再強制執行是否將致債務人無法維持生計部分,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事由,是原告顯未載明本案之訴訟標的及其事實、理由。
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7,6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惟原告起訴亦未繳納之,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本院前已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以106 年度桃補字第145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事實、理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該裁定已於106 年4 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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