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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梁綉妹
田又文
王韋夫
王冠宇
被 告 張國華
高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國華前於民國89年5 月3 日邀同被告高美伶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間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營業及資產,下稱寶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本票,利息按年息13.5%計算。
嗣寶華銀行向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保險,約定如借款人屆期未清償,由原告理賠受損金額之90%。
詎被告於91年4 月3 日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38,652 元,原告乃於94年9 月間依上開信用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上開本金之90%即124,786 元(計算式:138,652 ×0.9 =124,786 )、自91年4 月3 日起至91年10月3 日止利息之90%即5,616 元(計算式:6,240 ×0.9 =5,616 ),共計130,402 元(下稱系爭債權),寶華銀行並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曾到庭陳述均略以:被告高美伶曾被強制執行扣薪22,021元及200 元,用以清償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保險自負額即系爭債權10%的部分;
及被告張國華亦曾遭法院強制執行自95年7 月至96年4 月間任職於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之薪資,用以清償原告保險理賠額即系爭債權90%,故系爭債權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債權,業據提出本票、消費金融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通知函、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至17頁),足認被告張國華確有邀同被告高美伶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寶華銀行簽立消費金融貸款契約,並積欠原告系爭債權乙情屬實。
(二)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辯稱已清償系爭債權云云,固據被告張國華提出95年7月至96年4 月間國光客運公司法院強制扣款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4至82頁),惟查:1.經本院函詢國光客運公司扣款之強制執行案號為何,經國光客運於107 年6 月22日以(107 )人字第10720798號函覆略以:因年限太久,已查無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
2.另本院函詢星展銀行即原寶華銀行是否有受理被告張國華之還款事宜及是否曾收取國光客運公司之扣押款等語,經星展銀行於106 年7 月21日以106 星展消金作服字第114號函覆略以:本行查詢寶華銀行之電腦系統顯示,其借款逾期後由原告理賠130,402 元,並於94年12月29日將其中之130,090 元作催收款收回,其餘312 元作法訴費用墊款收回,其後於95年10月16日再收回22,421元後清償結案(本院卷第50至52頁);
及星展銀行於107 年3 月5 日函覆略以:本件銷戶已久,且因系統及人員更替,相關催收紀錄均已無法查詢,故無法提供是否曾有收受國光客運公司給付扣押款之資訊等語(本院卷第87至95頁)。
3.再觀之被告張國華所提供自95年7 月至96年4 月間強制扣款明細表,受款人係記載寶華銀行而非原告,而原告早於94年9 月間已因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自原債權人寶華銀行處受讓系爭債權,則寶華銀行並無受領清償系爭債權之權限,縱令被告張國華有清償寶華銀行之欠款屬實,亦與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取得之系爭債權無關。
故被告張國華無法證明上開扣薪之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債權,則被告張國華辯稱已清償系爭債權云云,即不可採。
至被告高美伶辯稱曾被強制執行扣薪22,021元及200 元之部分,係清償星展銀行即原債權人寶華銀行保險自負額即系爭債權10%的部分,與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取得之系爭債權無關,附此敘明。
(三)末查,原告主張本金124,786 元之利息起算日為91年4 月3 日,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記載(本院卷第17頁),理賠金額130,402 元已包含自91年4 月3 日起算至91年10月3 日止之利息,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4 月3 日起算至91年10月3 日止利息,係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至原告請求本金124,786 元自91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債權屬實,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清償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402 元,及其中124,786 元自91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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