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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6號
原 告 沅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鑫
被 告 蔡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縱原告有依契約為主張之意思,然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然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伊並代被告墊支車貸、電話費、罰單、修車費及通行費,並於起訴狀載有「本件債務履行地在桃園市」等語,然觀諸原告所舉卷附文書資料,尚難認兩造有何約定契約履行地於本院管轄區域,從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適用之餘地。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鄉○○村0 鄰○○00號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附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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